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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01-01 08:00法学博士论文 人已围观 作者: 来源:
简介...
一、行政诉讼视域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
(一)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概念内涵
1.行政行为理论下的程序性行政行为
如本文在引言中所述,程序性行政行为概念的产生是理论上对行政行为按一定标准作出划分的结果,是行政行为的下位概念。因此,其必然与“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然而学理上的“行政行为”概念又颇具复杂性,有着所谓最广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之分。近年来,我国大陆学术界一直存在着摒弃狭义行政行为,采用有足够涵盖性的广义行政行为的声音和要求②,倾向于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或基于公共行政的需要,所实施的一切行为或采取的一切措施、手段或方法”③。本文亦持该种立场,在这一理论背景下,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某项行为,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即可构成行政行为:第一,主体要件。即行为作出的主体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第二,职权要件。即行为的实施是行政主体行使法定职权的结果;第三,法律效果要件。即行为需要具有法律效果,能够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在行为满足这些基本要件之后,才能进一步界定具备何种特质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
另外需要明确的一个相关问题是,“程序性行政行为”能否被现行《行政诉讼法》上的“行政行为”概念所容纳?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曾有法院以程序性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上的行政行为为由,否认其可诉性。④故对于现行法上的行政行为概念,是否有足够的空间将程序性行政行为纳入其中,有必要稍作澄清。我国《行政诉讼法》以“概括式肯定+列举式肯定+列举式否定”这样的混合式立法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概括式肯定中,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 2 条以“行政行为”替代了“具体行政行为”;而在第 12 条的列举式肯定中,包括了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①可见,同前述学术观点的倾向一致,《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亦采用了广义的界定方式,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解释空间”。②因此,《行政诉讼法》上的行政行为概念可覆盖学理上的程序性行政行为概念,实践中那种认为程序性行政行并非行政行为,进而一概否定其可诉性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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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性行政行为外延之廓清
在我国的行政管理活动中,程序性行政行为主要包括通知行为、调查行为、听取意见行为、受理行为、公告行为、传唤行为、表明行为等等。学理上,有学者将这些程序行为的属性归类为准行政行为,因为它们只是行政主体发出的一种观念表示,直接依据法律发生法律效果①,而不像行政法律行为那样通过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特殊行为,向这一学理认识发起了挑战。这一特殊行为即是《行政处罚法》第 37 条第 2 款中规定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除此之外,在行政机关之间所发生的中间行政行为是否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亦有待澄清。
本部分欲以上述两种行为为例,廓清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外延,以划定本文所要讨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对象范围。
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程序性行为属性
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行政措施。在行政行为的类型上,有学者认为其“符合行政强制措施限权性、暂时性、可复原性、从属性、物理性、合一性之特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②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持此看法,并且直接依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查,承认其单独的可诉性。③但是,如果转换视角,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置于完整的行政处罚过程中进行观察,其作为一种嵌套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为取证而实施的手段,也具有辅助行政处罚决定生成的作用,故亦带有程序性的色彩。对此,司法实践中同样有不少法院常将该行为定性为程序性行为,且以此作为不可单独起诉的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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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的实证法渊源与学术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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