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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01-01 08:00法学博士论文 人已围观 作者: 来源:
简介...
第一章 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的效力
第一节 非为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的效力
一、非为子女利益时的相关学说
针对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处分其财产这一问题,不管在学说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巨大分歧,下文首先介绍国内在效力判定上存在的数种不同学说。
(一)有效说
持有效说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四点,一是即便父母对财产的处分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动态的交易安全相较于静态的未成年人利益更值得保护67。二是《民法通则》第 18 条仅调整被监护人和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而为财产处分时,不影响该财产处分行为的对外效力。三是即便造成了损害,未成年人也可以向父母追偿。一方面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另一方面也防止了父母滥用权利68。四是为防止父母事先将财产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并处分该财产,嗣后又以处分该财产非为未成年人利益为由进行抗辩69。
(二)无效说
在学说和司法实践中,认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应为无效,往往存在两种理由。一是将“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定性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70。有学者更明确指出,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即便相对人为善意也不应被保护71。二是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时,监护人和第三人之间可能构成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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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效力认定的路径与因素
一、处分权路径的适用范围
(一)行为人与财产种类本文认为,首先应当划分父母处分财产和父母代为处分财产的具体情形,再依据不同的效力判断路径对法律行为做出评价。在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或者父母与子女共同实施法律行为时,父母行使的是代理权或同意权。在财产为按份共有时,父母仅对自身份额构成有权处分,对子女份额的处分仍需依代理法则进行判断。即便处分的财产为共同共有,此时也须区别于处分授权,父母行使的仍然是代理权。
在父母仅以自身名义处分子女财产时,此时应依处分权路径对处分财产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不管是否是为被监护人利益,只要是以监护人自己名义处分财产,均构成无权处分97。
留有疑问的是缔约时相对人明知被处分财产由未成年子女所有的情形。有观点即认为,监护人即便是以自己名义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如果交易相对人明知财产归被监护人所有,则此同样应当将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定性为代理98。此种观点似乎与代理的公开原则相悖,然而《德国民法典》第 163 条所指显名,不仅指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的情形,还包括了基于事实情形可以推出为意思表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的情形。后者包括了雇员在工厂或企业对第三人做出意思表示,营业场所雇员出卖商品,在管理活动可辨识的情况下房屋管理人的法律行为等情形99。
在相对人明知财产为未成年子女所有时,父母基于法律授权而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宽泛的管理权,对子女财产的处分也多在其权限范围之内,因而相对人此时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行为的效果将归属于被监护人本人而非代理人。这一见解在意定代理的场合亦有体现,如我国《合同法》第 402 条即规定在缔约时第三人如果知道代理关系存在,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综上所述,仅在相对人不知被处分财产为子女所有,才应当基于处分权路径进行判断。
..........................第二章 父母处分子女财产的构成要件
第一节 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主体
一、父母以共同行使监护权为原则
我国仅在《民法总则》第 166 条规定,意定代理中同一事项的数代理人应当同时行使代理权。本文认为法定代理人为数人时,也应坚持以共同行使代理权为原则。之所以就同一事项授予数人代理权,可能是因为对单个代理人能力信任不足,又或是担心个别代理人损害本人利益,这一点不管在意定代理还是法定代理中并无区别。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以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代理权为原则17。一方面两人共同做出决定相较一人做出决定更为谨慎,对子女财产的处分是为子女利益的可能性更高;另一方面,共同行使代理权降低了父母一方滥用权利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在对子女财产的处分仅由父母一方做出,又无证据证明存在特别约定或是征得了另一方同意时,父母代子女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18。
在共同代理的场合,某一共同代理人可能因其他共同代理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而单独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在父母处分子女财产的场合,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可能取决于父母另一方的追认,相对人可以对父母中的另一方进行催告19。当父母一方仅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不存在保护相对人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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