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一私人定制,全程指导与服务 |
浏览位置:主页 > 法学论文 > 法学博士论文 >
1970-01-01 08:00法学博士论文 人已围观 作者: 来源:
简介...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法学体系的建立主要是对作为人类社会法律现象的内在规律的直接反映。法律现象既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也可能会随各地各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风俗等因素的不同,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体现出较大的差别。法学体系也就只能是社会现实的产物。(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2018年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篇一
引 言
我国交通事业的迅猛发展,在带来民众出行便利的同时,也使得交通事故发生频率上升。公共交通的发达势必依仗道路的畅通和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民不得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等行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机动车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的义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规定也明确了公共道路上如发生行驶中的车辆掉落、遗撒、飘散物品造成公共道路上存在妨碍物的,车辆驾驶人等应当及时清除的义务。从以上法规出发点而言,其从行政管理角度规定了车辆驾驶人等可控制该类物品的控制人的清除妨碍物的义务,那么就该妨碍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并未予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首次以法律明确了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造成他人损失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规定笼统地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该主体应当包括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的行为人以及对该段道路具有管理清理职责的道路管理者。当道路管理者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造成他人损害时,毫无疑问,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源于其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是当实施以上使妨碍物产生的行为人是第三人时,道路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当适用的怎样的归责原则以及满足怎样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成立责任呢?对于道路管理者,当其因确定的归责原则而认定其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时,其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为什么?对其责任承担范围应借鉴哪些因素予以考量?本文结合相关实践中不同法院对道路上第三人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第三人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认定等相关案例,对该种情形中,道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关建议。
.........
一、道路管理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学说评析
关于道路上妨碍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理界存在着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争议。道路上妨碍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主体包括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侵权人和道路管理者。一元论认为,对于两个责任主体,法条并没有不同的表述,应当适用同一归责原则。1二元论则认为对于两个责任主体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且在二元论理论下,道路管理者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也存在争论,存在过错责任说和过错推定责任说。2持过错责任说的学者认为妨碍物致人损害中,道路管理者责任类似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该种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而道路管理者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比对适用。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过错推定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并且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该种责任情形,法院历来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居多,3而过错推定责任说则认为,适用过错责任不足以规范道路管理者未尽到自己义务的行为,同时就法律规定而言,《关于道路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已明确道路管理者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4在归责原则方面,笔者认为,对于侵权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二元论。原因在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对于道路上妨碍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同时存在侵权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两个责任主体时,侵权行为人实施的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是造成被侵权人受到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二者不能一概论之。并且,最高人民法院2012 年颁布的《关于道路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将二者如何适用归责原则予以区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当道路管理者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等行为时,其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当造成该种责任发生的原因是第三人实施以上行为时,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归责原则应当不同于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等行为的第三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即二元论。
.........
(二)对道路管理者适用的归责原则的认识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没有了
追求精品,专业为根,诚信为本 |